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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富興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鄭旭翔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債  權  人  林瑞成律師即黃清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並於114年4月14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3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8元,因金額甚少,爰不予處分。
土地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上開土地為長條型畸零地,部分遭鄰地建物占用,前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159號民事執行事件拍賣4次未拍定,爰命債務人提出現金38,313元代之〔以113年公告現值為基準,並經3次減價計算之(7500×39.91÷4)×0.8×0.8×0.8=38313,不足1元部分捨去〕。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8178-ZB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92及104年出廠,各已逾3或5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