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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富興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債  權  人  林瑞成律師即黃清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債務人113年11月4日陳報狀、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就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於114年4月14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但書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未據其等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復於114年5月15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依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進行清算財團之處分,業已公告並確定。另如附表所示債務人提出土地代繳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313元,已由本院作成分配表,經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8元,因金額甚少,爰不予處分。
土地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上開土地為長條型畸零地,部分遭鄰地建物占用,前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159號民事執行事件拍賣4次未拍定,爰命債務人提出現金38,313元代之〔以113年公告現值為基準,並經3次減價計算之(7500×39.91÷4)×0.8×0.8×0.8=38313,不足1元部分捨去〕。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8178-ZB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92及104年出廠,各已逾3年或5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