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受裁 定 人
即相 對 人 陳玉琴
聲請人陳俊文與相對人陳玉琴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陳玉琴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陳玉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而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討論結果要旨參照);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再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本件聲請人原請求:(一)相對人應自本件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之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嗣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經本院裁定:相對人陳玉琴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並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起至聲請人陳俊文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陳俊文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裁定並於112年12月18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家救字第138號及112年家親聲字第9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故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部分,經核聲請人之原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本件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之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等語。查本件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性,聲請時為46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1年度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其男性平均餘命為34.01年,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之程序標的金額應為1,8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x12月x10年=1,8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又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9號裁定主文第二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