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許○翔即鍾○堂之承受訴訟人
聲 請 人 鍾○○即鍾○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良
聲 請 人 鍾○瑀即鍾○堂之承受訴訟人
聲 請 人 吳○蘭即鍾○堂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鍾○祥
相 對 人 鍾○生
相 對 人 鍾○邑(原名:鍾○○即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鍾○祥、鍾○生、鍾○邑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255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鍾○祥、鍾○生、鍾○邑間請求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0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平均負擔,該案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業經確定。另經本院職權通知相對人鍾○祥、鍾○生、鍾○邑對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均未提出,有本院通知函、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聲請人起訴請求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原為新臺幣(下同)5,837,627元,業由聲請人預納裁判費58,816元在案。嗣聲請人追加起訴,經本院裁定後於113年1月13日繳納4,950元裁判費用,有收據影本在卷可參,且經調取本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00 號卷宗查核無誤。
㈡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費用係63,766元(58,816元+4,95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之,並應由相對人平均負擔,是相對人鍾○祥、鍾○生、鍾○邑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255元【計算式:63,766元÷3 =21,2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各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