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123號
聲 明 人 邱○進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邱○珀
邱○青
邱○輝
聲 明 人 邱○綸
法定代理人 邱○青
林○彣
聲 明 人 張陳○蓮
陳○得
葉陳○琴
陳○淑
一、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邱陳○珠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