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丁裕峰
相 對 人 潘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志賢於民國①94年5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本抵押權之原權利人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0日因法人合併,權利人變更登記為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登記在案)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7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94年5月6日起至124年5月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①640,000元,借款期間為①自94年5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又上開借款相對人另於94年5月13日與聲請人簽立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變更利率之約定。其後,相對人又於②111年12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②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12月1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再向聲請人借款②1,000,000元,借款期間為②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26年12月16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亦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前揭借款①自113年1月13日起、②自113年1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55,984元、②942,06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法通知相對人潘志賢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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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31.62、二層37.31、三層37.31,總面積106.24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