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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芊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潮州鎮檨興段786、787、788、789、790、791、792、793、796、797、1011、1012、1012-1、1013、1013-1、1014、1041、1043、1044、1047、1048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
二、按如董事長已死亡,其人格權即已消滅,則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考)。故請提出債務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最新章程,併其「最新」法定代理人(原法定代理人邱明文已死亡)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請提出本件聲請之債權釋明文件,即聲請狀證物所載「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17紙、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影本6紙、保證書影本2紙、授信約定書影本2紙」。
四、請提出完整之「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缺頁次001、002)。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