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芊亨
相 對 人 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奕加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佩珊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0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徐瑞榮於民國94年10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債務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94年10月26日起至144年10月2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內容歷經數次變更,變更後共同擔保最高限額為95,000,000元,義務人變更為邱明文,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設定義務人邱明文、相對人邱佳霖,及第三人劉士豪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借款額度為①105,000,000元、②5,500,000元、③10,000,000元、④105,000,000元、⑤105,000,000元、⑥10,000,000元,動用期間均自契約簽訂日起①、②、③均至111年8月31日止,④至112年8月31日止,⑤、⑥均至113年8月31日止,並均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其後,債務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7紙,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27,070,000元(詳如附表㈡所示)。然設定義務人邱明文於113年1月24日死亡,核其繼承人邱佳霖向管轄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735號);另其繼承人其中邱靜宜、邱惠敏、邱奕銘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816號),其餘繼承人高奕加、高佩珊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6條第3項規定,視為已陳報,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附卷可稽。是相對人邱佳霖、高奕加及高佩珊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邱明文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上開借款屆期(部分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後,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共114,498,076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邱佳霖、高奕加及高佩珊、債務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