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楊政傑即楊上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0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楊上億分別於民國①111年10月20日、②112年1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600,000元、②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①141年10月17日、②142年12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2紙,向聲請人辦分期付款總價①931,680元(現金價500,000元)、②569,640元(現金價300,000元),約定餘款分120期攤還,①利息按年利率14%計算、②利息按年利率14.49%計算,分期付款債權之清償日期、每期金額為①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21年10月24日止,每月一付,期付7,764元、②自113年1月6日起至122年12月6日止,每月一付,期付4,747元,且有延滯利息及加速條款之約定。然原設定義務人楊上億於113年4月8日死亡,核其繼承人楊政傑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公示催告在案(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56號),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楊政傑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楊上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前揭分期付款①自113年4月24日起、②自113年5月6日起即未繳納期款,尚欠本金①799,692元、②550,652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帳務明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楊政傑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層86.42、二層76.63,總面積163.0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