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林發水
相 對 人 謝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日新於民國103年1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票據、信用卡契約、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12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①3,5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3年1月8日起至123年1月8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另第三人攻衛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謝日新,及第三人孫玉、楊春海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立放款借據(額度專用)及保證書,借款額度為②2,500,000元、③3,500,000元及④7,500,000元,循環動用期限均為自107年5月28日起至108年5月28日止,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嗣第三人攻衛股份有限公司與連帶保證人謝日新、孫玉及楊春海,於107年6月29日以撥款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②2,500,000元、③3,500,000元及④7,500,000元,借款期間均為自107年7月9日起至108年7月9日止。其後,第三人攻衛股份有限公司與連帶保證人謝日新、孫玉及楊春海再於108年8月27日與聲請人簽立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上開借款到期日均延長至113年7月9日,寬限期6個月。借款②部分自108年7月9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按月付息,並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09年7月9日止每月攤還本金41,667元及利息,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3年6月9日止每月攤還本金20,834元及利息,剩餘本金1,270,800元到期清償;借款③部分自108年7月9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按月付息,並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09年7月9日止每月攤還本金58,333元及利息,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3年6月9日止每月攤還本金29,166元及利息,剩餘本金1,779,200元到期清償;借款④部分自108年7月9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按月付息,並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09年7月9日止每月攤還本金125,000元及利息,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3年6月9日止每月攤還本金62,500元及利息,剩餘本金3,812,500元到期清償。且約定如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及變更原授信條件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第三人攻衛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謝日新為連帶保證人之前揭借款②、③、④自112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②1,520,808元、③2,129,092元、④4,562,500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務並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17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前揭借款①部分亦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①1,843,539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17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謝日新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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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共有部分:溝美段一小段880建號**968.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