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相 對 人 陳政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政國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10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邀同第三人林貞儀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115年10月18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自113年3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93,29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政國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