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鄒慶龍
相 對 人 邱勝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勝美於民國101年9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獨資經營之臺勝石材工程行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9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邱勝美與其獨資經營之臺勝石材工程行及第三人邱佳盈,於111年4月27日共同簽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6,446,00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人提示)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6,446,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邱勝美、債務人邱勝美即臺勝石材工程行,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13年8月8日具狀表示,其簽立系爭票面金額6,446,000元本票1紙,係為擔保本金5,500,000元之借款,自111年5月起均有如期分期清償,現僅餘1,096,252元,然僅因113年4月因資金調度問題,不及清償該期應還款即遭催繳,又欲聲請拍賣高價值之擔保物,實有不公。其刻正聯繫債權人協商後續還款事宜,望寬限時日待雙方協商結果,保障其權益等語。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及債務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