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信賢
相 對 人 黃宥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宥芯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潘秭蕎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月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潘秭蕎邀同相對人黃宥芯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2年1月13日起至127年1月13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債務人自113年4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895,75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黃宥芯、債務人潘秭蕎,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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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60.99、二層65.34,總面積126.3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