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心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心連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簽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6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於112年10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0月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張心連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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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共有部分:勝興段6504建號*96,026.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