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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賴璿翔 
相  對  人  黃先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先寶於民國107年7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7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7年7月18日起至137年7月18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自113年4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8,583,771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29日、113年8月28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並分別於113年5月30日、113年8月29日送達相對人,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黃先寶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6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東港鎮
新孝

719-29

0
0
190.25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60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430
明禮路49號
新孝段719-2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58.21、二層56.37、三層55.00、四層24.31,總面積193.89
陽台:一樓7.77、二樓4.13、三樓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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