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蒲素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雪珠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本件聲請經核,其中借款新臺幣500,000元部分,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十一條有關期限利益之喪失規定,「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但乙方依下列第㈣款至第㈧款之任一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而上開借款係依第㈣款(甲方對乙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行使加速條款之約定,故應提出就上開借款500,000元未按期繳納本息部分,書面通知、催告債務人宋基瑞之書面資料及收件回執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