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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邱雪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雪珠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宋基瑞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600,000元、②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1年4月2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宋基瑞邀同相對人邱雪珠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500,000元、②2,500,000元,借款期間為①、②均為自111年5月3日起至126年5月3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其後,相對人邱雪珠又於112年4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宋基瑞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③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4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宋基瑞再邀同相對人邱雪珠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③1,500,000元,借款期間為③自112年4月19日起至127年4月19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債務人前揭借款①自113年8月3日起、②自113年6月3日起、③自113年7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上開借款①部分經聲請人於①113年8月28日寄發催告函催告催告債務人及相對人清償欠款,並於113年8月29日送達債務人及相對人,上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尚欠本金①440,368元、②2,224,394元、③1,407,03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邱雪珠、債務人宋基瑞,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溝美

601-23

0
0
54.00
全部

002
屏東縣
屏東市
溝美

603

0
0
50.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1665
華二街172巷11號
溝美段601-23、603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47.52、二層47.52,總面積95.04
屋頂突出物15.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