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信賢
相 對 人 陳枝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枝明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枝明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陳菲紋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1月1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陳菲紋邀同相對人陳枝明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21年1月21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債務人自113年5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86,65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命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審查要件即未完備,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