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黃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邱綋珅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定期日為139年9月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邱綋珅邀同第三人蕭愛珠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7,000,000元,並於同日自行再向聲請人借款②220,000元,借款期間為①、②均自109年9月14日起至139年9月14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6月2日因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子宸,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債務人前揭借款①自112年12月10日起、②自113年2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6,436,098元、②201,61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務並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902、506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購屋貸款契約、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902、506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黃子宸、債務人邱綋珅,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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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61.35、二層53.30、三層51.95、屋頂突出物10.35,總面積176.9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