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原動產擔保交易抵押契約書影本。
三、請提出向債務人李展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影本。
四、依據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六條第3項,有關期限利益之喪失規定,「立約人、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台新銀行事先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得減少對立約人、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聲請人依該項第⑴款(立約人、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對台新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行使加速條款之約定,故應提出書面通知或催告債務人李展權之相關釋明文件(如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正本面影本)。
五、請提出相對人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最新法人登記資料,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併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