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國定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201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
二、經核本件借款新臺幣(下同)①2,600,000元之借款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有關期限利益之喪失規定,「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得酌情隨時減少本貸款之額度,或縮短貸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但乙方依下列第四款至第七款之任一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後,始生減少貸款之額度,或縮短貸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而聲請人依該條第4款(甲方對乙方任何一宗債務(不限本貸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時)行使加速條款之約定,故應提出書面通知相對人蘇國定之相關釋明文件(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影本)。
三、經核借款②1,100,000元之借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該借款動用方式為自核准日起3個月內,在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額度內憑借款支用書支用本借款。故請提出「借款支用書」影本。
四、經核借款③6,500,000元部分,聲請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3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本票債權,故請提出上開本票影本,並陳明上開本票之「提示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