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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蘇國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國定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與聲請人簽立⑴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⑴2,600,000元,借款期間為⑴自110年7月5日起至130年7月5日止;及⑵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款⑵1,100,000元,約定自核准日起三個月內,在新台幣1,100,000元整額度內憑借款支用書支用本借款。借款期限為20年,至130年7月5日止到期(適用於中、長期不循環借款)。並於同日簽立借款支用書支用1,100,000元。上開借款均約定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相對人並於110年7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①3,120,000元、②1,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分別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透支、票據、保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透支、票據、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0年6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蘇國定又於112年1月6日,與第三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柯雪雰及柯登耀共同簽發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⑶6,5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2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前揭借款⑶之本票,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⑶4,814,753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25計算之利息;借款⑴、⑵均自113年3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⑴2,270,249元、⑵980,434元及利息、違約金,另借款⑴部分因相對人受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致聲請人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依契約書第二章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經聲請人於113年4月15日寄發通知函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並於113年4月16日送達相對人,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借款支用書、本票、授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3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屏院昭民執己113司執字第23147號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蘇國定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8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豐年

461

0
0
87.39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84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01
德豐街190巷9弄2號
豐年段46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41.16、二層41.16、三層30.36,總面積11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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