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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和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雪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以其所有坐落於屏東市○○段00○00地號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2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7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邀同第三人柯雪雰、柯登耀及李弘次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6,9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6年7月27日起至121年7月27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7年3月1日變更權利內容,變更後,原擔保債權土地前進段43地號面積716平方公尺,因分割土地前進段43-1地號面積263平方公尺,故減為453平方公尺,並塗銷前進段43-1地號之抵押設定;另前進段44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不變,亦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自113年3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734,94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8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新清溪

81

0
0
456.87
全部
重測前:前進段43地號
002
屏東縣
屏東市
新清溪

86

0
0
11.36
全部
重測前:前進段44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