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劉恩助
相 對 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張嘉鈴、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鹽埔鄉大仁東段103、115地號所有權人為張嘉鈴,鹽埔鄉大仁東段20建號所有權人為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渠等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3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張嘉鈴、第三人許正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200,000元(另於112年3月9日簽立同面額表票1紙),借款期間為自112年4月7日起至127年4月7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5日因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冠宏,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前揭借款債務人自113年6月7日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8,291,33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連帶保證書、存證信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林冠宏及債務人張嘉鈴、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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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A棟雞舍560.96、B棟雞舍560.96、C棟雞舍560.96、D棟雞舍560.96、E棟雞舍560.96、堆肥舍29.85、管理室59.69、倉儲設備130.62,總面積3,024.96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