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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陳芳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顯平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2,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658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三、請陳報聲請人確切之送達地址(聲請狀記載為相對人住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