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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羅子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塗緯明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
三、本件聲請經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金錢借貸債務。」,擔保債權範圍不包含「票據」,故請提出其他擔保債權範圍內之債權證明文件,或另行提出足資釋明聲請人所提之本票係因借款而簽發之相關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