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張惠菁
相 對 人 魏賢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魏賢根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1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2,13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1年2月8日起至141年2月8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自112年12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029,804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於113年2月27日寄發催繳通知書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上開函件雖於113年3月4日因招領逾期退回,惟上開函件係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可認已達到其可支配之範圍,發生送達效力,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催繳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封面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魏賢根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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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共有部分:新帝段291建號**1,409.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2235分之976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