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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方擴為 
相  對  人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陳茂於民國94年5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94年5月5日起至124年5月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陳茂邀同相對人陳建良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94年5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8月11日因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建良,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債務人自112年12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73,12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建良、債務人陳茂,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8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崁頂鄉
頂和

405

0
0
86.86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87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9
民權路8之1號
頂和段40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40.54、二層40.00、三層40.00,總面積120.54
屋頂突出物15.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