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陳建霖
相 對 人 鄔淑慶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鄔淑慶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當事人欄相對人姓名記載為「鄔泳慶」,惟查本票(票據號碼:CH231468)1紙記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為「鄔淑慶」,本票發票人之簽名亦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更正相對人之姓名為「鄔淑慶」,並陳明是否更正本件利息起算日為提示日113年1月20日。聲請人於113年12月4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院尚無從特定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人「鄔淑慶」即為聲請人所聲請之相對人「鄔泳慶」,本件聲請之要件不完備,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