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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張家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淯盛即新豐瓦斯行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新豐瓦斯行」之法人登記資料,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變更前、後登記事項表)。
二、本件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為「鄭淯盛即新豐瓦斯行」,惟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新豐瓦斯行之最新登記負責人似非鄭淯盛,且該商行已於113年11月19日歇業,請查明本件當事人之同一性,具狀陳明本件相對人之姓名(或名稱)。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TH051637)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通訊軟體或存證信函提示之),並確認利息起算日是否即為提示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