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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馮紹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淑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故請陳明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890116、CH890119、CH492683、CH680363、CH890113、CH867116)5紙之「提示日」(是否於各本票之票載到期日,或聲請狀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民國113年2月5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二、請陳明本件聲請之利息起算日係「裁定送達翌日」或「113年2月5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