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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陳建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健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本件經核相對人之姓名為「顏健」,非「顏健祐」,請具狀更正相對人之姓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