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120%
100%
80%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千順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裕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周聰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聲請狀內所附之匯票抬頭開立有誤無法入帳,抬頭應記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前開匯票併為退還)。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