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張勝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忠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事實及理由記載,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379302、CH379308)2紙之提示日分別為民國112年9月26日及112年9月30日,惟系爭本票2紙之到期日分別記載為112年9月30日及112年10月30日,晚於聲請人陳明之提示日,聲請人顯無從於到期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釋明系爭本票2紙之確切「提示日」。(是否即為票載到期日112年9月30日及112年10月30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