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黃鳳英
相 對 人 林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經核其中如附表編號001之本票1紙,到期日記載為109年2月15日,惟該日期早於發票日109年8月5日,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另其中編號004之本票1紙,到期日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又到期日之「日」部分經2次改寫,無從認定改寫前文義,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另其中編號011之本票1紙,到期日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應以改寫前文義即到期日為109年1月15日負票據責任,又上開日期早於發票日109年8月5日,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故上開本票3紙均以提示日112年8月1日為到期日,此部分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