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簡延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軍誠、謝陳金棗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TH128868)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核上開本票1紙,票面未約定計息利率,聲請人得請求自到期日(即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故請陳明是否更正上開本票1紙請求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
三、請提出聲請狀聲請事項所載之「附表」。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