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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陳炳旭 
相  對  人  達隆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隆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達隆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AY0000000)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於所提之系爭本票1紙,票面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故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