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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展暘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志宏 


相  對  人  周于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就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清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聲請經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到期日分別記載為112年11月10、20日及112年12月10、20日,日期部分記載不明確,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以提示日112年11月20日及112年12月20日為到期日,此部分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11日
44,820元
4,372元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21日
CH344957

002
112年10月11日
44,820元
44,820元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1日
CH344958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