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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李昆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東霖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本件聲請本票3紙之提示日為民國112年3月10日,惟其中本票(票據號碼:TH065262、TH065263)2紙之發票日分別為112年4月10日及112年5月10日,晚於聲請人陳明之提示日,聲請人顯無從於發票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釋明上開本票2紙之確切「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二、請提出相對人楊東霖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請具狀更正聲請狀附表,系爭本票3紙之發票日(應為112年3月10日、112年4月10日及112年5月10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