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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宏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芯瑜 
相  對  人  李秉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李秉益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秉益及保證人曹菽秝、曹詠勝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之規定,為學者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三、經查,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票面分別記載「到期日:於111年始,每年10月31日前,繳交本年度利息,即本票效期延後1年,如逾期未繳交利息,即視為到期日」、「到期日:於112年始,每年1月31日前,繳交本年度利息,即本票效期延後1年,如逾期未繳交利息,即視為到期日」、「到期日:於112年始,每年8月31日前,繳交本年度利息,即本票效期延後1年,如逾期未繳交利息,即視為到期日」、「到期日:於112年始,每年10月31日前,繳交本年度利息,即本票效期延後1年,如逾期未繳交利息,即視為到期日」、「到期日:於112年始,每年11月30日前,繳交本年度利息,即本票效期延後1年,如逾期未繳交利息,即視為到期日」、「到期日:於113年始,每年1月31日前,繳交本年度利息,即本票效期延後1年,如逾期未繳交利息,即視為到期日」、「到期日:於113年始,每年9月30日前,繳交本年度利息,即本票效期延後1年,如逾期未繳交利息,即視為到期日」、「到期日:於113年始,每年12月31日前,繳交本年度利息,即本票效期延後1年,如逾期未繳交利息,即視為到期日」等字樣,系爭本票票面所載上開文義,屬於附條件之記載,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則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已附有條件,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故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74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10月2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駁回
002
110年10月22日
130,000元
未記載
003
111年1月13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004
111年1月28日
260,000元
未記載
005
111年8月25日
500,000元
未記載
006
111年10月5日
2,300,000元
未記載
007
111年10月26日
400,000元
未記載
008
111年11月21日
1,260,000元
未記載
009
112年1月4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010
112年1月5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011
112年9月19日
800,000元
未記載
012
112年12月11日
250,000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