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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蘇偉盛  

            李美玉  
            禾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之妤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蘇偉盛、李美玉及禾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偉盛、李美玉及禾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發本票裁定,惟因聲請狀具狀人處聲請人印文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非「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狀具狀人處「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並提出相對人禾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登記資料,併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之要件不完備,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