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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清葉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本件聲請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190,000元、發票日民國112年5月31日、到期日113年6月30日)1紙之原本到院。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