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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洪名宏  
相  對  人  陳麗雪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麗雪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麗雪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本票4紙,及第三人李陳麗雪簽發如附表編號005至006所示之本票2紙,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陳麗雪及第三人李陳麗雪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之提示日,及陳明是否追加「李陳麗雪」為本件相對人,並提出「李陳麗雪」及「陳麗雪」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表示,當初約定還款時間為一期三個月,計算時間為自開立本票日起計算三個月為還款日。另就第三人李陳麗雪部分則聲明與陳麗雪為同一人,李為其冠夫姓等語。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惟陳明系爭本票6紙之提示日,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且就附表編號005、006之本票2紙,僅由聲請狀、陳報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2紙,本院尚無從特定其上記載之發票人「李陳麗雪」即為聲請人所聲請之相對人「陳麗雪」。綜上,本件聲請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96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9年1月2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CH859530



駁回
002
111年9月2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CH763627
003
111年11月1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CH745704
004
113年6月1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557713
005
111年8月1日
250,000元
未記載
CH790379
006
111年10月26日
150,000元
未記載
CH745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