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鄭惠文
相 對 人 王少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如附表㈡所示本票1紙之聲請,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4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2年10月16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本票4紙,其中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未載付款地,依上開說明,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該本票1紙之發票地址為台南市○○區○○路00號,是本件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部分之聲請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