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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倪○士 
關  係  人  許○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秋添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瑞律師為被繼承人郭秋添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郭秋添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郭秋添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郭秋添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郭秋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秋添(男,民國39年6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於民國82年9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未依約清償,惟被繼承人於100年7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2年2月4日函、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款查詢單等件為證。又經本院職權調取100年度繼字第000號、100年度司繼字第000、000、000號卷宗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之配偶、第一順位繼承人及尚存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第二、四順位繼承人皆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亦有屏東○○○○○○○○113年8月6日屏萬戶字第1130501798號函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許○瑞律師乃高雄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本於其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無其他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許○瑞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許○瑞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136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