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陳○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法院受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而為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被繼承人陳○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其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既設址為上開處所,則關於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之被繼承人已死亡,當無從就管轄為合意,亦無於本院作統合處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爰依前揭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