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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號
聲  明  人  郭懿萱 

上列聲請人聲明陳報被繼承人郭叁宜遺產清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第5行及第17行關於聲明對被繼承人郭叁宜「拋棄繼承事件」,應更正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明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