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靖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三五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三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陳三五於101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陳三五留有遺產現於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1810號案件強制執行,聲請人為行使其權利,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此係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987號及107年度司執字第23468號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院函及公告、民事補正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陳三五於101年1月25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雖其配偶、子女、孫子女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第三順序之繼承人陸陳善、陳添恩、陳天雄,然陸陳善、陳添恩、陳天雄未向本院為繼承權之拋棄,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並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繼字第381號卷宗查核無誤,縱陸陳善嗣後於111年1月1日死亡,陳天恩嗣後於111年7月8日死亡,陳天雄嗣後於101年9月4日死亡,陸陳善、陳添恩、陳天雄仍為被繼承人陳三五之適法繼承人。被繼承人陳三五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即與前揭法條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四、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