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勝海
相 對 人 振高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奇聰
相 對 人 李奇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80萬元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3113號),准以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19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40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台幣(下同)280萬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03113號)為相對人供擔保在案。茲因上開公債業已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19號假扣押裁定及112年存字第783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