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勝海
相 對 人 匡唐生
羅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560萬元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3113號),准以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72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台幣(下同)560萬元之90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嗣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8號及103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變換提存物,經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同額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03113號)在案。茲因上開公債業已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72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8號、103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97年存字第783號提存書、100年度存字第50號及104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